眾所周知,《刑法》第196條對信用卡詐騙罪做了明確的規定。在構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判例中,因“惡意透支”行為所獲罪的案件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而最常見的構成“惡意透支”的要素中,“逃匿、改變聯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無償還能力仍透支”占絕對比例。
“逃匿、改變聯系方式躲避催收、明知無償還能力仍透支”,是最容易構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三種主觀要素。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構成的主觀要件,也是關于信用卡問題在民事與刑事范疇的關鍵劃分點?!懊髦獩]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均被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認定要件之一就是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持卡人被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可認定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只要持卡人再達到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客觀條件(如下圖所示),本金超過5萬元,被有效催收2次,超過3個月拒不歸還,主觀客觀要素相統一,即可構成犯信用卡詐騙罪。
刑法上的惡意透支行為要求非常嚴格,不僅要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也要求透支目的與透支行為具有一致性,要主客觀相統一,兩者相結合,缺一不可。
然而,主觀要件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出發,進行深度探析行為人在透支時所具有的目的要素。如果行為人發生了透支行為,但卻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上仍然是想要歸還欠款的,此時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對透支的款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會構成刑法上的惡意,不成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也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將信用卡透支款據為己有的心理狀態,還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做出了透支大額款項的行為,并且拒不歸還或者未如期如數歸還的行為,這樣才符合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
在“服裝批發公司吳某信用卡詐騙案(2018)”中,吳某所以“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為由而提出的抗辯理由,經過法院審查后,認為其具有“逃匿、改變聯系方式、明知無償還能力仍然透支”這三種行為。因與其抗辯內容并不相符,所以不予采納,被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獲刑。
服裝批發公司吳某信用卡詐騙案(2018年)
吳某,男,1979年出生,戶籍為廣東省中山市,漢族,中專文化。多年間在中山從事制衣行業相關的工作。
2003年開始投入工作,從一線業務員逐步升職,成為業務主管。在掌握了一定的渠道客戶及供應商資源后,吳某2010年至2016年辭職創業,期間既做過來料加工,也自己打版生產。但均因各種意外狀況頻發,導致經營出現難以挽回的問題而不得不停業。
在經營過程中,先后辦理了廣發銀行、交通銀行以及中信銀行的信用卡。絕大多數情況下透支用于公司的經營和日常生活開支。
2016年公司倒閉后,吳某名下的信用卡開始出現逾期,起初的時候吳某通過倒卡套現的方式斷斷續續的還。但是后來吳某突發疾病后住院,出院后就再也沒有繼續還款。
直至2016年某天,吳某在沙溪某網吧上網時,用身份證登記個人上網信息時,觸發警控系統而被公安機關抓捕,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審。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提起公訴
各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后,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吳某的行為已經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因此,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員孫某指控:
被告人吳某透支名下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共惡意透支本金人民幣151705.96元,拖欠利息及其他費用人民幣52067.01元。因此,公訴機關認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數額巨大,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廣發銀行、交通銀行、中信銀行均委派代表出庭指證:
被告人吳某拖欠廣發銀行信用卡(金卡)透支本金24193.7元,拖欠利息7377.09元,違約金等16902.15元;廣發銀行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85646.09元,拖欠利息3952.73元,違約金及手續費3303.49元;交通銀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8.14元,利息3592.73元,違約金及手續費3303.49元;中信銀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幣39868.03元,利息及費用13635.33元;吳某四張信用卡本金透支合計151705.96元,利息及費用合計52067.01元,總計欠款203772.97元。
廣發、交行、中信三家銀行代表又指證:
我們均多次利用短信、電話或掛號信等手段向吳某催收,起初吳某接電話,承諾還款。但是吳某承諾過好多次均未償還。我們嘗試上門向吳某催收,但是發現其電話號碼已經停機,無法取得聯系。
廣發銀行報案人陳某作出質證:
我行除了向吳某本人催收外,也多次致電吳某的母親。最后一次打通后,吳某的母親表示吳某的店鋪已經停業,她也不知道吳某的具體下落,但是聽說吳某好像在生病住院,吳某不希望父母前往照看,因此無法代為通知。
民生銀行報案人李某也作出質證:
我行共催收李某共計超過200次,但是李某無任何償還行為。最后一次催收后,我們上門會見了吳某的父母,其父親表示吳某生意失敗,無法取得聯系。所以我們留下了《公安報案通知函》,要求協助轉交吳某。
中信銀行委派貸后管理部門成員莫某出庭質證:
我負責吳某的催收工作。吳某向我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時所填單位系中山市港口鎮迪倫服飾經營部。吳某最后一次還款后就再也沒有接聽過電話。我上門前往吳某所登記的經營地點,房東告知我吳某早已搬離。
吳某辯解:信用卡透支主要用于經營,且有四個合理的理由能證明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不應獲罪
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以及原告銀行的指控,被告吳某作出辯解。
我對起訴指控的數額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惡意詐騙。因為我做服裝生意虧了錢,所以沒有能力還款。
吳某當庭作答時聲淚俱下:
我最初在沙溪某制衣廠做業務主管,每年大概的工資收入8萬元左右。因為我想多賺一點,所以在公司期間,我用父親的名義在沙溪鎮注冊了服裝經營部,將做業務接到的訂單,從經營部轉手一下,賺些差價。我正式辭職之后,正式在沙溪鎮四季青服裝城經營服裝批發。但是期間生意不好,一年間至少虧損30多萬。
吳某繼續對其信用卡逾期的事實進行辯解:
我信用卡透支的錢大部分都是用于采購原材料,支付各類經營成本。另外透支民生銀行信用卡的錢主要是用于看病。我因為膽管結石引起急性胰腺炎而住院治療,當時就用信用卡直接刷卡支付了。
吳某總結其辯解意見,稱其有四個觀點可以印證其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1)我名下的信用卡的透支款項基本上都用于了生意經營,并沒有揮霍。
(2)況且透支的金額對我的收入而言,也并不是很大,兩家公司還欠我貨款,我收回后,很容易就能還清。
(3)我并不是故意不接聽催收電話,因為我生病住院期間,我的手機號停機了,然后我忘記充值,因此被停機了。
(4)我并不是惡意詐騙,確實是因為做生意虧了錢,沒能力償還信用卡。
針對吳某提出的四個無罪觀點,法院依據事實發起審查
(一)吳某是否涉嫌“明知無償還能力仍然透支”
法院在審查過程中依法傳喚證人傅某及潘某出庭作證。吳某辭職前曾在傅某的工廠打工,辭職個人開公司期間,傅某的公司代吳某生產加工。潘某自己開制衣廠,與傅某一樣,替吳某代工。
傅某出庭作證,稱:
我于2005年開辦制衣廠,吳某是我公司的業務員。吳某每年的收入大約為30萬元。有段時間吳某挪用了其代收公司的貨款,大約有七八萬元還不上。因此,他主動辭職,說準備創業,有訂單提供。后來吳某的訂單我就替他代工。合作期間我提供給吳某約67萬元的貨值,吳某仍欠貨款約42萬元。吳某有時候使用信用卡結算貨款。
潘某出庭作證,稱:
潘某接了訂單后來我工廠加工。我共給吳某出了約130萬的貨,吳某回款50多萬,仍欠70多萬未償還。我向其催討,吳某說因為去澳門賭錢輸了不少,暫時沒有錢還。有一次我確實急用錢,吳某共套現了3張信用卡后湊了5萬元給我支付貨款。
其父吳某出庭作證,陳述道:
我兒子從2014年開始經濟情況非常不好,他經營的批發生意嚴重虧損,一直都沒有錢補貼家用。吳某與親戚借錢大概有20多萬。
(二)吳某名下的信用卡是否存在揮霍
吳某供述:
2014年我與女朋友曾到澳門買過戒指等名貴物品,當時確實是使用信用卡購買。除此之外的大筆刷卡消費,都是POS機的特約商戶,實際上是將信用卡內的錢套現出來買布料原料。
吳某的供述有梁某出庭佐證,梁某指認吳某確實到他門店多次刷卡套現。
(三)吳某是否有能力償還所欠信用卡款項
吳某稱中山某醫療公司和某化工公司仍欠其款項,收回后很容易就將信用卡欠款清償。因此,法院要求兩個公司安排代表出庭作證。
證人張某、岳某向法庭出具采購合同以及轉賬記錄,證明并未拖欠吳某貨款。
綜合各項審查意見,法院作出審查意見
關于被告人吳某是否構成惡意透支,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問題,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即信用卡詐騙罪)規定的“惡意透支”。
其中,“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均是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以下證據可以佐證吳某所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證人傅某、潘某的證言及其二人分別提供的欠條或交易明細證明2013年,吳某已欠傅某、潘某的加工貨款,且金額巨大;
證人吳某的證言則證明吳某找親戚借過錢,借款金額共約十幾、二十萬元。
而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吳某在已拖欠上述兩項六十多萬元的巨額款項的情況下,仍頻繁使用不同銀行的多張信用卡進行高額透支消費后而沒有足額還款,如吳某尾號0883的中信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載明吳某于2014年5月25日一天在澳門透支消費、提現共5筆,金額共計36279.57元,吳某尾號7551的廣發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載明吳某于2014年12月27日一天在澳門透支消費、提現共11筆,金額共計87178.18元,而吳某在偵查階段亦供認其與女朋友于2014年曾到澳門買過戒指等名貴物品;
證人梁某的證言亦佐證吳某還實施了使用信用卡套現的行為。
再者,報案人莫某、李某、陳某的陳述及涉案銀行提供的催收記錄證明吳某在經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未歸還其透支金額,且吳某至遲于2015年12月將其申請辦理信用卡時所留的手機號碼停機。
可見,吳某的行為符合上述信用卡詐騙罪中關于“惡意透支”及“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因此,法院對吳某所提相關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法院一審判決觀點: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五萬元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公訴機關指控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惡意透支交通銀行信用卡的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吳某所提辯解意見經審查,法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退賠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109839.79元及利息;退賠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74376.56元及利息;退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39868.03元及利息。
吳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吳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稱:其因做生意虧損等原因導致無力還款,并非有意詐騙;其家庭困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吳某的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且家庭困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二審裁決觀點: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關于上訴人吳某提出其因做生意虧損等原因導致無力還款,并非有意詐騙的意見。經查,證人傅某、潘某、吳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欠條等書證證實上訴人吳某在2013年、2014年時已欠他人數十萬元。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吳某仍使用涉案多張信用卡進行透支,用于消費及套現。在相關銀行多次催收后長期不予歸還,后又將申辦信用卡時所留的手機號碼停用。據此,上訴人吳某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又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還款,其行為屬于惡意透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關于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且家庭困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吳某在偵查階段及一審庭審中對欠款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對惡意透支等關鍵事實未予供認,不屬于如實供述罪行。
上訴人吳某信用卡詐騙本金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屬于數額巨大,依法應當處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綜合上訴人吳某的犯罪數額,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對其所處刑罰適當。上訴人吳某及辯護人所提家庭困難等并非從輕處罰的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